现将《山西省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试行)印发你们,望结合实际,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涉案财物专用账户和保管场所务于8月30日前设立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已经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可将扣押款存入保证金账户,保证金扣押款账户作为涉案财物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执法办案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和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暂缓执行行政拘留保证金,以及依法以扣押、冻结、先行登记保存、查封、调取、收缴、追缴、没收、抽样取证等方式提取的与案件相关的财物。
第三条 涉案财物管理工作坚持分级管理、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谨慎保管、案结物清、依法立即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管理涉案财物,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借用、挪用、调换、截留、坐支、私分、损毁、贪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后勤装财部门是涉案财物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统一归口管理和指导(包括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开设和使用涉案资金银行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筹建和管理涉案财物保管场所,以下简称“保管场所”)。
公安机关纪检、监察、督察、法制、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涉案财物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成立由分管后勤装财工作的领导挂帅,主管部门牵头,公安纪检、监察、督察、法制、审计及相关办案部门参加的涉案财物管理协调小组,对涉案财物接收、保管、移交和处理等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进行会商,提出解决办法。
第六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和保管措施应当符合防盗、防火、防潮、防鼠、防腐等安全要求,并配备保险柜、物品架、灭火器等防护管理设施,确保被保管财物的安全。
未经办案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非场所保管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涉案财物保管场所。
第七条 办案人员依法提取涉案财物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财物持有人对提取的财物查点清楚,当场开具有关法律文书,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编号、规格、数量、重量、质地、特征及其来源等,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共同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注明。
第八条 按规定应当保存于保管场所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返回办案单位后的24小时内移交保管场所,并按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因特殊情况在24小时内没办法办理移交的,报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至48小时。
第九条 办案部门对下列涉案财物应当按要求做相应处理后,再存入保管场所:
(一)具有数码特征或其他特征,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现金、存折、信用卡、有价证券等,应当注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特征后封存。
(二)小件零散物品、贵重物品,应当在提取时当场装袋封存,由办案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
(三)可当作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对象、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地点,规格、类别、文件格式及长度等特征进行封存。
(四)对不动产、大宗物品等不便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对原物使用封条、封签等进行封存,将生成的影像等资料存入保管场所;对易受损、易变质等不宜移交的涉案物品,应当用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再对原物进行封存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并将生成的笔录、影音等资料存入保管场所。
第十条 结案前,对下列涉案财物,办案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确定和保管:
(一)对不需要以原物形式保存的货币资金,应当及时移交保管场所,保管场所应当复核并逐案设立明细账,开具财务票据交办案人员。
(二)对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等危险物品,应当依法及时移交有关职能部门鉴定和保管,确保安全。
(三)对毒品、淫秽物品、反动宣传品等违禁品,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检验确定,根据办案需要严格封存后移交保管场所。
(四)对珍贵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分别移交有关部门鉴定和保管。
(五)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用拍照或者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委托有关部门拍卖、变卖,拍卖、变卖的价款由保管场所存入专用账户。
(六)对涉案、弹药,应当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武器库(室)内设专柜存放并详细登记,确保安全。
第十一条 对于查封、封存、冻结、先行登记保存等不在公安机关保管的涉案财物,办案人员应当在采取有关措施后的24小时内,将案件名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嫌疑犯姓名、采取的措施、涉案财物的名称、数量、状况、存放地点等情况报送保管场所,场所保管人员应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保管人员,对所保管的财物要做到底数清、货位清、情况明、会用灭火器和报警装置,各种登记手续完备,坚守岗位,对涉案财物保管场所的内部和场所的四周每天不可以少于二次的巡查,察觉缺陷,及时报告,妥善处置。
第十三条 保管场所接到办案部门移交的涉案财物后,应当及时存入专用账户或保管场所。
第十四条 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应当建立电子台账管理制度,对管理的所有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等。
第十五条 办案部门应当将涉案财物信息纳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按照侦查、监管、移送、案卷归档等办案程序及法定时限进行实时、动态、信息化管理。
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因辨认、估价、鉴定、质证等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财物,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登记调取时间、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
涉案财物归还时,保管人员应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让办案人员签名,同时报告办案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涉案人员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不得违法没收或者变相以“赞助款”等名义收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他涉案财物可以移送扣押凭证或清单。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办案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存续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办理行政案件,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5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 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与案件相关的财物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填写移交物品清单,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结案后对依法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除现金按规定上缴国库外,其他按下列原则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查手续: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开列清单,在结案后1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处理。
(三)无使用价值的伪劣商品或按有关法律法规应销毁的假冒伪劣物品,以及其他无保管价值的物品,由涉案财物管理协调小组进行核定,报财政部门批准后销毁。
(四)对于具备建档条件的(含制式及能够发射制式子弹的自制改制),办案部门应在结案后由刑侦部门按有关枪弹痕迹建档规定建档,交由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统一销毁。销毁前,应将枪型、枪号登记备查。
第二十二条 对无主财物及被害人未领取的财物,办案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发布认领公告或通知被害人,经公告或者通知后超过6个月无人领取的,上缴国库。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酌情延期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与办案部门、银行部门核对账目、物品,保证财物账款一致、账物一致、账账一致、账单一致。
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案财物票据的监督管理,规范票据的领用、缴销手续,并严格实行票据年清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管理工作纳入反腐倡廉和执法规范化建设,纳入执法监督、执法质量考评和专项审计的范围,并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审批案件时,应当对涉案财物情况一并进行严格审查,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予以纠正。
法制部门在审核案件时,发现对涉案财物采取一定的措施或者处理不合法、不适当的,应当通知办案部门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依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二)提取涉案财物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向保管场所移交涉案财物的;
第二十七条 涉案财物保管人员不严格履行保管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该依据其行为的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批评或者处分:
第二十八条 对截留、坐支、私分、挪用、贪污、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条 各市、县公安局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